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葉春貴 (下稱原告)431巷15之1號臨被告 劉綉妹
葉春美
葉淇
葉瑞美
葉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二、兩造如對下列事實有爭執,請到庭或具狀,提出說明: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為被告劉綉妹,原告及其餘被告葉春美、葉淇、葉瑞美、葉鳳美之父親,於民國99年5月20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有繼承權,且全部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全體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因彼此與被告葉瑞美沒有往來,故兩造至今尚無法就係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共識,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式,請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准予分割等語。
(二)本件兩造應繼承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應分配比例則如附表二應分配欄位所載。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房屋之門牌號碼卻是新竹縣○○市○○里0鄰○○○0000號(見同卷第38頁),是否為同一間房屋,尚有待原告到庭翔實說明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部分如認已經表明清楚,請自行斟酌是否到庭。原告部分則必須到庭,以完備法律程序。
四、因認對於本件遺產尚有查對之實需,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永青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財產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6.00平方公尺1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182.30平方公尺全部同上3存款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8,291元(含利息)全部同上4存款竹北市農會51,834元(含利息)全部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葉春貴6分之12劉綉妹6分之13葉春美6分之14葉淇6分之15葉瑞美6分之16葉鳳美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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