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坤璡 即 呂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坤璡即呂文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自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
13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05年8月11日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105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未達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時陳稱其任職於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53至263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同昱公司,該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已自請離職,有該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108年度之所得為
0元,勞保資料亦為退保狀態(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45、247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債務人復未提出薪資收入資料,即難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足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而債權人雖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惟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詳細陳報薪資收入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22日函請債務人陳報所有收入及獎金計算方式,債務人均未能詳細說明,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屬盡力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應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就債務人薪資收入狀況乙節,依職權函詢同昱公司,同昱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已離職,業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9月10日、108年5月31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最新工作證明相關資料及現居地址,均未獲回覆,法律扶助基金會亦因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而終止扶助,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改行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迭經本院多次催促提供程序所需資料,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更生後,自應依自身經濟狀況提出更生方案,使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兼顧債權人權益,倘債權人遲不提出適當且確實之更生方案,法院將無法認可,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即無實益。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後,無故不提出上資料,致使更生程序延宕逾1年餘無法進行,且債務人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使其無法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則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應戮力與債權人協商更生方案,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非謂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即可放任程序進行,容任程序進行至免責程序後即可免除一切債務。是本件債務人無正當事由無故不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且於清算程序中無故未配合程序之進行,顯係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應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