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家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游家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詹志 輝(綽號「 鴨輝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游家暉負責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詹 志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重企 1次,並由 詹志輝 收取現金1000元再交付予游家暉,及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明輝 2次,每次均由詹志輝收取現金500元再交付予游家暉,游家暉再分別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詹志輝施用以為報償(詹志輝所涉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毒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7年6月確定)。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詹志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年2月4日拘提詹志輝、游家暉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家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是本案被告、證人詹志輝、陳重企、邱明輝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詹志輝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詹志輝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企、邱明輝之犯行,辯稱:詹志輝來跟伊買毒品,他自己再賣給其他人,他賣給誰,伊並不清楚,伊只是單獨賣給詹志輝,沒有與他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自101年6月4日起迄101年12月24日先後與 張家豪 、 詹登凱 、詹志輝、 呂榮福 、 曾玉晴 及 李獻正 等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家豪、詹登凱、詹志輝、呂榮福、曾玉晴及李獻正等人則依被告指示分別前往交易地點向購毒者收取現金或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共計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9次,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9罪),應執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案。而綽號「鴨輝」之詹志輝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企1次、邱明輝2次,並各向陳重企、邱明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詹志輝於另案偵、審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據證人陳重企、邱明輝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分別指證歷歷,復有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詹志輝所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號審理後,認詹志輝係與本案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所涉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起訴書範圍,嗣經同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判處詹志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及各該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依證人詹志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游家暉住處附近,有以1仟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8公克給陳重企。我是幫游家暉拿給陳重企的。當日晚間9時許,是陳重企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陳重企說我要找游家暉拿,我先跟陳重企碰面,拿1仟元,我再去找游家暉,也是拿1仟元給游家暉,我當時有跟游家暉說是我朋友要的,之後游家暉有交付我毒品,我就把安非他命交付給陳重企。(問: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27日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重企,你因此獲得什麼好處?)101年9月27日這一次,被告有請我吃毒品,毒品的量是可供單次吸食的量,我講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而有關陳重企當初如何先以電話與詹志輝聯繫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基地台位置附近之某住處樓下,將現金1,000元交予詹志輝,詹志輝在收取現金後,轉身上樓,約莫經過3分鐘左右,逕從樓上丟下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重企,而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重企先後迭於前案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見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二第228至233頁、第259至263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詹志輝與陳重企於101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7秒許、9時34分26秒許通聯基地台所示位置為「桃園縣○○鎮○○路○○巷○號」,有該份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35頁),而本案被告當時係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處所,並經警於102年2月4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押及於同日經拘提逮捕到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案(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6至82頁、第130頁),亦 足佐 證人詹志輝、陳重企上揭證述有所憑據。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由詹志輝向其拿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陳重企乙情,明確答稱:屬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詹志輝於101年9月27日販賣予陳重企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由我所提供。(問:你如何確定101年9月27日這次由詹志輝販賣予陳重企之毒品,都是由你所提供?)因為詹志輝來跟我拿毒品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是陳重企要來買的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亦核與證人詹志輝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販賣毒品乃係重罪,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倘非被告確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在被告已因另案販賣毒品遭判處重刑後,何以會自偵查中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前開證人詹志輝、陳重企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佐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由其提供毒品,另由詹志輝負責接聽電話、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詹志輝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2、至證人陳重企雖曾證稱:我是向綽號「鴨輝」的詹志輝購買毒品,我的對口就是詹志輝,我是要跟詹志輝買,不是要跟別人買,沒有叫詹志輝幫我調毒品...我不曾跟游家暉有毒品來往等語,惟被告與詹志輝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方式,已如上述(即由被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詹志輝則提供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之交易工具,並負責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事宜),則證人陳重企撥打詹志輝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見出面進行交易者為詹志輝,因而並不知悉詹志輝與本案被告實際分工情形並為上開證述,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詹志輝於原審法院104年6月2日審理時雖曾改證稱:沒有跟被告一起賣,也沒有一起獲利...我忘記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惟此顯然與其前開明確證述情節互異,且與其餘證人、被告及通聯譯文內容明顯不符,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依證人詹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有幫邱明輝過去被告那邊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販賣予邱明輝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卷第42、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於101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邱明輝。卷附101年9月30日18時46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邱明輝的對話內容。當天我賣給邱明輝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拿的。我跟被告合作的模式是,如果我接到有人要買安非他命,我都是跟要買毒品的人先拿錢,拿完錢之後,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就交給我安非他命,我再拿去給要買毒品的人,中間我只是賺偶爾被告請我吸食安非他命而已。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我有在桃園市○○區00000000號邱明輝的住處,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邱明輝。卷附101年10月22日20時2分22秒許、20時14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邱明輝的對話內容。當天是邱明輝先拿500元給我,我先去找被告,並且把5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邱明輝。(問: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30日、10月22日這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明輝,你因此獲得什麼好處?)9月30日這一次,一樣也是被告請我吃可供單次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10月22日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細繹如附件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邱明輝詢以:「你那邊還有嗎?」證人詹志輝則答稱:「我就是要拿錢過去,然後順便再跟他那個。」證人邱明輝復答稱:「有」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詹志輝上揭證述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而證人邱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證稱有於101年9月30日及101年10月22日向詹志輝購買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一第65至68頁、第84至87頁),堪認證人詹志輝上揭證述實屬有據,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1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由詹志輝向其拿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邱明輝,及詢問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由詹志輝向其拿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邱明輝等情,均明確答稱:屬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卷第4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詹志輝於101年9月30日、10月22日販賣予邱明輝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由我所提供。(問:你如何確定101年9月30日、10月22日這二次由詹志輝販賣予邱明輝之毒品,都是由你所提供?)因為詹志輝來跟我拿毒品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是邱明輝要來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亦核與證人詹志輝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販賣毒品乃係重罪,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倘非被告確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在被告已因另案販賣毒品遭判處重刑後,何以會自偵查中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前開證人詹志輝、邱明輝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佐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由其提供毒品,另由詹志輝負責接聽電話、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而完成該2次毒品交易。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詹志輝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輝,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2、至證人邱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係證稱:9月30日及10月22日,我都是打電話給詹志輝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與詹志輝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方式,已如上述(即由被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詹志輝則提供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之交易工具,並負責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事宜),則證人邱明輝撥打詹志輝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見出面進行交易者為詹志輝,因而並不知悉詹志輝與本案被告實際分工情形並為上開證述,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邱明輝於警詢雖另證稱:兩次交易情形都是由詹志輝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我當場將500元交付給他等語,似與證人詹志輝上揭證述交易情形為先跟要買毒品的人拿錢,將錢全數交給被告後,再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給要買毒品的人有所齟齬,然觀之證人邱明輝於偵查中係證稱:9月30日晚間我打電話給詹志輝,跟他說我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將500元交給詹志輝,他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10月22日晚間我打電話給詹志輝,跟他說我要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將500元交給詹志輝,詹志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一第85至86頁),證人邱明輝前後證述二次毒品交易過程顯然並不區分價金及毒品之交付先後,而觀之卷付詹志輝與邱明輝之通聯紀錄係於密接時間為通話,證人邱明輝非無可能因此概括稱分別有於101年9月30日及10月22日向詹志輝購得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參之卷付詹志輝與邱明輝於101年9月30日之通聯譯文顯示,詹志輝曾向邱明輝表示「就是要拿錢過去,然後順便再跟他那個」邱明輝隨即答稱「有」等語,應認詹志輝前揭證述先向購毒者拿錢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邱明輝上揭證述雖有瑕疵,然始終明確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詹志輝購得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因前開些為瑕疵即得反推論被告並無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另證人詹志輝於原審法院104年6月2日審理時雖曾改證稱:沒有跟被告一起賣,也沒有一起獲利...我忘記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惟此顯然與其前開明確證述情節互異,且與其餘證人、被告及通聯譯文內容明顯不符,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按提供毒品貨源、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本件被告既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志輝,再由詹志輝轉交予證人陳重企、邱明輝以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所為,顯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其與詹志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另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被告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徒然消耗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詹志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詹志輝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詹志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重企1次、邱明輝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卷第40至4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詳述詹志輝有明確告知係陳重企、邱明輝要買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被告嗣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詹志輝共同販賣,雖不可採,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仍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難以戒除,竟為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詹志輝所有乙節,業據詹志輝供承在卷,且上開門號SIM卡為共犯詹志輝用以與證人陳重企、邱明輝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等物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第21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三第5至6頁),且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詹志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一併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販賣所餘之物,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三編號5至20所示之各項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3、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代價共2,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與共犯詹志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應與共犯詹志輝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渠等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詹志輝雖係共同正犯,然詹志輝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販毒所得│監聽譯文│主文│├──┼───┼──────┼──────┼────────────┼────┼─────┼───────────────┤│1.│陳重企│101年9月27│游家暉位於桃│游家暉與詹志輝共同基於意│1,000元│附件編號1│游家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9時許│園縣大溪鎮信│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義路41巷10號│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住處附近某處│陳重企撥打詹志輝持用門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志輝與陳重企便相約見面,│││││││││於陳重企交付1,000元與詹│││││││││志輝後,旋詹志輝即前往游│││││││││家暉住處,向游家暉拿取約│││││││││0.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企。│││││││││││││├──┼───┼──────┼──────┼────────────┼────┼─────┼───────────────┤│⒉│邱明輝│101年9月30│詹志輝位於桃│游家暉與詹志輝共同基於意│500元│附件編號2│游家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6時許│園縣大溪鎮中│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華路42巷15號│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住處附近│邱明輝撥打詹志輝持用門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志輝與邱明輝便相約見面,│││││││││於邱明輝交付500元與詹志│││││││││輝後,詹志輝即向游家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輝。│││││││││││││├──┼───┼──────┼──────┼────────────┼────┼─────┼───────────────┤│⒊│邱明輝│101年10月22│邱明輝位於桃│游家暉與詹志輝共同基於意│500元│附件編號3│游家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8時許│園縣大溪鎮埔│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心仔 10之24號│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住處│邱明輝撥打詹志輝持用門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志輝與邱明輝便相約見面,│││││││││於邱明輝交付500元與詹志│││││││││輝後,詹志輝隨即向游家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輝。│││││││││││││└──┴───┴──────┴──────┴────────────┴────┴─────┴───────────────┘┌───────────────────────────────────────────────────────┐│附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通聯譯文內容│備註│出處│││號(A)│號(B)││││├──┼──────┼──────┼─────────────────────────┼─────┼──────┤│1.│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7秒│起訴書附表│102年度偵字│││(詹志輝)│(陳重企)├─────────────────────────┤編號1│第3516號卷二│││││B:你作的好嗎?││第235頁│││││A:還可以,你怎樣要叫一下嗎?│││││││B:算捧場嗎,一定要捧場的,生意在作一定要捧場的。│││││││A:你要自己過來嗎?│││││││B:我自己過去比較快啦。││││││├─────────────────────────┤││││││⑵101年9月27日晚間9時34分26秒││││││├─────────────────────────┤││││││A:喂,下來了。│││││││B:我在門口。│││├──┼──────┼──────┼─────────────────────────┼─────┼──────┤│⒉│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30日下午6時46分50秒│起訴書附表│102年度偵字│││(詹志輝)│2(邱明輝)├─────────────────────────┤編號2│第3516號卷一│││││A:喂,你在哪?││第69頁│││││B:在家睡覺。│││││││A:你晚上那個要給我。│││││││B:好,你那邊有了嗎?│││││││A:阿?│││││││B:你那邊還有嗎?│││││││A:我就是要拿錢過去,然後順便再跟他那個。│││││││B:有。│││││││A:你要確定呢。│││││││B:好。│││├──┼──────┼──────┼─────────────────────────┼─────┼──────┤│⒊│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22日下午8時2分22秒│起訴書附表│102年度偵字│││(詹志輝)│2(邱明輝)├─────────────────────────┤編號3│第3516號卷一│││││A:喂。││第69頁│││││B:幫我弄半個上來。│││││││A:恩。│││││││B:我等你喔。│││││││A:恩。│││││││B:快一點。│││││││A:好。││││││├─────────────────────────┤││││││⑵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22秒││││││├─────────────────────────┤││││││A:喂。│││││││B:怎樣。│││││││A:樓下。│││││││B:好。│││└──┴──────┴──────┴─────────────────────────┴─────┴──────┘附表二┌─┬──────┬──┬───┬──────────┬──────────────┐││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備註│├─┼──────┼──┼───┼──────────┼──────────────┤│1.│行動電話│1支│詹志輝│桃園縣○○鎮○○路42│(雙卡機、手機序號2組:35279││││││巷15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之物│├─┼──────┼──┼───┼──────────┼──────────────┤│2.│SIM卡│1張│詹志輝│桃園縣○○鎮○○路42│與本案無關之物│││(門號:0988│││巷15號││││947170號)│││││├─┼──────┼──┼───┼──────────┼──────────────┤│3.│SIM卡│1張│詹志輝│桃園縣○○鎮○○路42│詹志輝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門號:0930│││巷15號│所用之物│││195914號)│││││├─┼──────┼──┼───┼──────────┼──────────────┤│4.│安非他命吸食│1組│詹志輝│桃園縣○○鎮○○路42│與本案無關之物│││器│││巷15號││├─┼──────┼──┼───┼──────────┼──────────────┤│5.│磅秤│1臺│詹志輝│桃園縣○○鎮○○路42│與本案無關之物││││││巷15號││├─┼──────┼──┼───┼──────────┼──────────────┤│6.│分裝袋│1包│詹志輝│桃園縣○○鎮○○路42│與本案無關之物││││││巷15號││└─┴──────┴──┴───┴──────────┴──────────────┘附表三┌─┬────┬──┬───┬──────────┬──────────────┐││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備註│├─┼────┼──┼───┼──────────┼──────────────┤│1.│帳冊│1本│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游家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巷10號7樓房間││├─┼────┼──┼───┼──────────┼──────────────┤│2.│分裝袋│1袋│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游家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巷10號7樓客廳││├─┼────┼──┼───┼──────────┼──────────────┤│3.│分裝盒│1個│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游家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巷10號7樓客廳││├─┼────┼──┼───┼──────────┼──────────────┤│4.│磅秤│2臺│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游家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巷10號7樓客廳及房間││├─┼────┼──┼───┼──────────┼──────────────┤│5.│行動電話│1支│張家豪│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含SIM│││巷10號7樓客廳││││卡,門號│││││││00000000│││││││20號)│││││├─┼────┼──┼───┼──────────┼──────────────┤│6.│行動電話│1支│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含SIM│││巷10號7樓客廳││││卡,門號│││││││00000000│││││││87、0983│││││││765015號│││││││)│││││├─┼────┼──┼───┼──────────┼──────────────┤│7.│行動電話│1支│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無SIM│││巷10號7樓客廳││││卡)│││││├─┼────┼──┼───┼──────────┼──────────────┤│8.│安非他命│2組│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吸食器│││巷10號7樓客廳││├─┼────┼──┼───┼──────────┼──────────────┤│9.│神仙水│1瓶│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巷10號7樓客廳││├─┼────┼──┼───┼──────────┼──────────────┤│10│研磨機│1臺│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巷10號7樓客廳││├─┼────┼──┼───┼──────────┼──────────────┤│11│海洛因│4包│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驗前毛重分別││││││巷10號7樓客廳│為1.44公克、0.24公克、0.20│││││││公克、0.18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12│現金│4,00│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0元││巷10號7樓客廳││├─┼────┼──┼───┼──────────┼──────────────┤│13│使用過注│2支│曾玉晴│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射針筒│││巷10號7樓房間││├─┼────┼──┼───┼──────────┼──────────────┤│14│行動電話│1支│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無SIM│││巷10號7樓房間││││卡)│││││├─┼────┼──┼───┼──────────┼──────────────┤│15│製毒流程│5張│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圖、信件│││巷10號7樓房間││├─┼────┼──┼───┼──────────┼──────────────┤│16│現金│1萬│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7,00││巷10號7樓房間│││││0元││││├─┼────┼──┼───┼──────────┼──────────────┤│17│SIM卡│3張│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巷10號7樓房間││├─┼────┼──┼───┼──────────┼──────────────┤│18│房屋租賃│1份│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契約書│││巷10號7樓房間││├─┼────┼──┼───┼──────────┼──────────────┤│19│海洛因│5包│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驗前毛重分別││││││巷10號7樓房間│為5.19公克、0.25公克、0.│││││││18公克、0.18公克、0.15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20│海洛因│1包│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驗前毛重6.││││││巷10號7樓房間│57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21│甲基安非│2包│游家暉│桃園縣○○鎮○○路41│與本案無關之物(驗前毛重分別│││他命│││巷10號7樓房間│為20.3公克及1.03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