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中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捌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拾陸點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港口附近某宮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8.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16.722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9日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