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ZZETTACRISTIAN馬維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ZZETTACRISTIAN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ZZETTACRISTIAN與 林俞 均係同事。其於民國103年12月
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 林俞均 告白遭拒,CAZZETTACRISTIAN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以穢語辱罵林俞均後(涉犯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向林俞均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使林俞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走上前以頭部撞擊 林俞均之 頭部1下,致林俞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區之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案經林俞均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ZZETTACRISTIA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上開話語,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惟由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先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嘴巴不斷開合,繼而走向告訴人,以其頭部撞告訴人頭部1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有以言語恐嚇伊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嚇及以頭撞告訴人頭部1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年1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地點(超商內)接續實行,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恐嚇我要我小心一點,如果看到他要小心,要把我打死,我回他我也不想再看到你,他就走向我用頭撞我的眉骨處……」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以言語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無傷害前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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