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2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宸碩自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0分,應予更正)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0分,應予更正)許,吳宸碩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前方 吳錦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治療,警方獲報到院,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吳宸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錦釧於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
㈧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㈨被告吳宸碩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不該。又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數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與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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