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南往北,至與研究院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研究院路二段,適 吳韋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對向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碰撞,吳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並瘀傷之傷害。
二、陳建忠肇事後,明知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吳韋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為脫免刑責,非但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吳韋翰記下車牌號碼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因過失而肇事,並致 吳韋輸 受傷,其後,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吳韋翰指述事故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車損、傷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而吳韋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並瘀傷之傷害,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
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吳韋輸受傷,肇事後,對被害人竟不為即時救護,顯然輕忽人之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犯後雖有坦承,惟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