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6月16日15時20分持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勝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第157號)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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