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王○○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見該處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後門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王○○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計10個(共計5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返家後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指證(見偵卷第6頁)。㈢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其買檳榔及香菸而花用殆盡,而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