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銘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銘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董銘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表:
受刑人董銘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日│104年3月2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241號│偵字第35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0│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4日│├─┼────┼───────────┼───────────┤│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0│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1││決││號│號││├────┼───────────┼───────────┤││判決確│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0號(執行完畢)│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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