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田桂美 即 林庭旭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庭旭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559號裁定准許,並已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然查,林庭旭既為前開假扣押之債務人,其已於民國104年間死亡,此有林庭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應提出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庭旭之所遺權利義務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且若被繼承人林庭旭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亦應提出其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聲請之釋明文件,本院乃於105年5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其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被繼承人林庭旭之繼承系統表等,惟其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據以審查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有否欠缺,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