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函高雄第二監獄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事項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竣凱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112年8月16日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2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112年9月21日3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7號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7號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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