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後不久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95年7月8月間被告酒後返家,指責原告沒有去接被告,被告一言不合即用菜刀抵住原告脖子,並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女兒;於95年10月15日,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持菜刀砍殺原告二十幾刀,致原告重傷住院。被告則遭警方已殺人未遂現行犯移送,拘留於看守所中,被告三番兩次欲置原告於死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項第3款及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提出本訴。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各一份。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主張實在,被告因殺原告而因殺人未遂罪在押,對於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因為後悔理虧同意離婚。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被告因懷疑皮夾內之現金及駕照被原告取走,質問原告未果後,竟因氣憤即持菜刀朝原告頸部及胸部砍殺多刀,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六號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六號暫時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不久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95年7月8月間被告酒後返家,指責原告沒有去接被告,被告一言不合即用菜刀抵住原告脖子,並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女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證,被告確實經常酒後毆打原告無誤。
(三)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酒後毆打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氣憤即持菜刀朝原告頸部及胸部砍殺多刀,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毫無夫妻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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