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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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滕春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張雯媛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雯媛未合法當選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迄今不但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甚至冒用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擅自變更社區在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印鑑章,又未依山海觀社區採購發包管理辦法辦理社區之發包採購,對全體住戶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而管理委員任期僅2年,為免訴訟曠日費時致損害繼續擴大,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㈠確認相對人張雯媛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相對人張雯媛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移交聲請人等語。
三、查抗告人 主張伊 就相對人張雯媛是否合法當選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等情,雖提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通知、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至27頁),至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雯媛,擅自變更社區管委會在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印鑑章,且未按社區採購發包管理辦法辦理社區之發包採購,對社區全體住戶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等情,雖據提出民國100年6月17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相對人張雯媛變更社區印鑑之事,且該會議事項包括廠商報告、總幹事報告管理費繳交及催收情形、社區水電及環保之維護、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等,而關於社區支出採購方面有作成決議者,計有「提案討論」之議案3、6、9及「臨時動議」等議案,其中除「提案討論」之議案3「案由:社區各棟上下水塔及1800噸蓄水池清洗案,請決議…辦法:依程序公開招標,採三家比價並蒞會說明後辦理。決議:經6/17第4次委員會議中聽取廠商說明後,隨即開標由〔冠宇清潔公司〕得標承攬施做」外,餘各案決議均載以「依程序」、「三家報價」、「呈委員會會議決議」等情,自難認相對人張雯媛有何違反職務造成抗告人或社區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