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釧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審認被告洪釧夫與原起訴之被告 邱盈竣 非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且本案與前案間亦無何數人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情,然被告洪釧夫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盈竣並用之與 陳育斌 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除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8號案以被告邱盈竣因該行動電話而移送於100年2月15日之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因被告洪釧夫與邱盈竣以此電話多次聯繫販毒事宜(此亦有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警方並以被告洪釧夫與邱盈竣係共組販毒集團移送,此亦有警方之移送書可資佐證,另證人陳育斌證稱被告洪釧夫與邱盈竣共同到其工作之加油站找其販賣毒品等相關事證及警詢、偵查筆錄等,亦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內,是本件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情形無誤。綜上,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6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釧夫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斌之犯罪事實,並於追加起訴書內敘明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平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等語,惟上揭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所載,關於被告邱盈竣於99年8月間、100年1月1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欣 」之 林柔欣 及陳育斌施用等情,從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洪釧夫於100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斌之起訴事實,俱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至第
4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至為明確。至公訴人上訴理由書中所載「被告洪釧夫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盈竣並用之與陳育斌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以被告洪釧夫與邱盈竣係共組販毒集團移送」等語,無非係公訴人為證明本件被告洪釧夫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公訴人上揭所指各情,均未能於公訴人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中形式觀察可見。是原審以其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仍以本件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情形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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