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林冰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朝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3月12日與大陸籍女子即原審共同被告 林其燕 結婚,之後依法申請林其燕來台同居共同生活,並由伊負擔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迄至98年初,因伊長期失業無力繼續負擔,始改由林其燕負擔家庭生活費。林其燕目前在臺北市儂來餐廳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以下同)2萬8000元。詎林其燕於98年中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見伊名下無財產,竟藉故挑釁並砸毀家中物品後,揚言要縱火燒燬兩造租屋處後,即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又伊與林其燕結婚後,即負擔林其燕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即上訴人(目前仍為大陸籍人民,但與台灣男子結婚而來台依親)之生活教育費,並於92年6月19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詎上訴人枉顧伊養育照顧之恩,不但不通知伊已與台灣男子結婚之事,更隱瞞伊已來台定居之事,未與伊聯絡且不盡孝道。而伊(00年0月00日生)年近60歲,原長期失業,嗣雖經由政府短期之補貼擴大就業方案,受僱於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大保全公司),擔任工地或社區警衛工作,月薪資2萬3400元,但該短期工作契約僅半年而於99年6月到期。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積欠健保費3萬4421元、國民年金費8000多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0萬元、友人 李秀媛 6萬元,每月另須繳納房租8000元,致伊每月清償債務及支付房租後,僅剩餘3000至5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水電費及飲食費等基本開銷,故伊確實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受扶養要件。另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亦即上訴人應扶養伊。伊每月生活費用約1萬6000元(即包含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飲食費6000元),應由林其燕與上訴人二人平均分擔。為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其燕與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伊死亡止,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8000元。
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林其燕及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林其燕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母親林其燕嫁與被上訴人,方受被上訴人收養為養女,惟兩造自成立收養關係以來,伊均自食其力刻苦生活,未曾受被上訴人任何扶養,且兩造未曾共同居住生活,收養關係可謂徒具虛名。又伊雖嫁來臺灣2、3年,惟伊與夫婿目前均失業在家,需賴親友接濟方能勉為渡日。且因伊無任何資產,亦無謀生能力,實無力對被上訴人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況被上訴人現仍有工作能力,每月均有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與大陸女子林其燕結婚,92年6月19日收養林其燕之女即上訴人為養女。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在大陸與訴外人 陳天青 ,婚後申請來臺,迄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可稽(見98年度司重調字第135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爰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請求其養女即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扶養義務自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同條第3項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是被上訴人須有「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情事,始得適用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㈡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原依政府擴大就業方案,進入輔大保全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2萬3400元,99年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期滿後,已獲聘為正式保全人員,並升任組長,月薪調高為2萬6000元,如有加班則為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3頁),顯見上訴人仍具勞動能力。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積欠健保費3萬4421元
、國民年金費8000多元、聯邦銀行10萬元、友人李秀媛6萬元,每月另須繳納房租8000元,實入不敷出,致生活困難云云。
然承前述,被上訴人現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參酌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9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1萬8358元,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逾此數。被上訴人雖謂其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惟此部分應已含括在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範圍內。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部分,查被上訴人截至99年12月已無積欠健保費,僅積欠健保之紓困代款2萬9749元、聯邦銀行7萬9286元、國民年金1萬7524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17日健保北字第0991352062號函、聯邦銀行99年12月7日陳報狀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國二字第10010006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97至98、112頁)。至友人李秀媛借款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無證據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僅約10餘萬元,依其收入狀況,應可分期清償。衡酌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已足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謂有生活困難情事。
五、綜上,被上訴人仍具勞動能力,且依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尚可維持自己生活,並未達生活困難程度。是被上訴人並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項請求子女給付贍養費(即扶養費)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其逕依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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