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軒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參點捌玖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宜蘭市○路○○○巷○○號前」補充更正為「在宜蘭市○○路○○○巷○○號前」、第7行至第8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市○○路○○○巷○○號三樓簡翊軒居處」更正為「又在宜蘭市○○路○○○巷○○號三樓三之一簡翊軒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8779公克、
4.8976公克、0.115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4.5015公克、2.9983公克、0.1026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分別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聲請意旨誤就上 開愷 他命3包為沒入銷燬之聲請,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簡翊軒前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簡翊軒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市中山區之萬豪酒店,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攜回宜蘭縣持有並分裝,以供其施用。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分別為三十四點五○一五公克及二點九九八三公克 之愷 他命各一包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市○○路○○○巷○○號三樓簡翊軒居處,為警查獲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六公克之愷他命一包。共計簡翊軒為警扣得三 包愷 他命之純質淨重達三十七點六○二四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翊軒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三包(純質淨重共計三十七點六○二四公克)。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四)拍攝查獲被告情形及扣案愷他命之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翊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三包,請依法沒入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