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1張」更正為「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2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車禍」更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車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號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2段878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車即 簡欣 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簡欣宜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下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傷害。
二、案經簡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1張。㈣羅東博愛醫院出具簡欣宜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