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勝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警羅偵字第1120015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勝宗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訂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12年4月1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2年4月17日起算,則至112年6月16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2年6月20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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