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成迪榮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邱國正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思薇
廖苡王啟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及單獨提起之國家賠償法事件,依我國現行法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為陸軍上校成 天明 之眷屬,因具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而享有水電費優待補助,詎料 成天明 77年11月1日退伍後,被告留守業務處怠未通知原告領取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致原告分別於79年2月及10月間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取消優待補助,迨98年8月接獲被告通知換證時,始知備役軍人仍可享有水電費優待補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本得享有之水電費優待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200,389元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年8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無論其可否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抑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本院均無受理之權限至明。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始為適法,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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