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8樓」送達,已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