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 蔡昀臻 被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前就常常吵架,原告想要分手,但被告天天傳傳簡訊,還說罹患肺癌,兩造於是在民國101年11月12日公證結婚,但是被告一再質疑原告在外有其他男友,說原告出去賺「那種」錢,還為了被告的家人罵原告、兇原告,導致原告的頭髮圓禿,每天不快樂,有時被告還會罵「三字經」,趕原告出去,而且被告根本沒有離婚肺癌,當初這樣說是為了騙婚,被告明明知道原告是自己出去的,卻去申報失蹤人口,甚至打電話給原告的朋友,傳送多封不當的簡訊給原告。被告也同意和原告離婚,並簽署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但是不願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兩造間感情已然淡薄,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公證結婚,婚後相處不甚融洽,被告一再質疑原告在外有其他男友,說原告出去賺「那種」錢,還傳送簡訊辱罵原告,趕原告出去,被告已簽署空白離婚協議書給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簽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簡訊翻拍照片(原告委託沖印店列印,故並非全部為被告傳送之簡訊)為共68頁為證,上開簡訊中確實載有:「我想我應該要去驗看看有沒有愛滋病,不然妳跟幾百個男人睡過。」、「你今天收到的簡訊是用網站預約發送的,不管我今天在那是生是死都與你無關,也沒有人知道我在那…」、「協議書放在機車置物箱…這是最後的簡訊…當你收到這封簡訊也許我已不在人間…」等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甫於101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就離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復傳送上開不當簡訊給原告,簽署空白離婚協議書交原告收執。原告請求離婚,夫妻情分已失,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達意見,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恐有漠不關心之情形,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原告率先離家(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離家之原因是受到被告的精神虐待),被告復傳送之不當簡訊並表達離婚意願,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兩造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