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FS-0419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直徑6.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8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甫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FS-0419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直徑6.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於96年3月20日13時許,攜往臺北縣○○鎮○○街69之2號7樓友人甲○○家中,嗣因與甲○○發生糾紛,經甲○○報警,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甲○○家中扣得前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甲○○是住同社區不同棟,而該槍彈係甲○○所持有,並非伊攜往甲○○家中,原本當天伊是要與甲○○共謀向甲○○之子謊稱甲○○有欠伊錢,要甲○○之子代為還錢,伊要甲○○分新台幣10萬元給他,但甲○○不願意,就從後面以電鍋電線勒伊脖子,二人發生扭打,之後,伊就回家了,警察隨後就到伊家中去,伊當時只是打電話告訴陳○明(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伊與人互毆,並沒有要陳○明去拿東西,而住戶乙○○○與伊關係不好,所述不能採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未曾於警詢、偵查中作證,直至審理中始到庭作證,其證詞並非可採。
二、經查:㈠證人陳○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因接獲被告電話而與
陳○杰、李○宇(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甲○○住處樓層乙節雖不否認,然對於何時到達、為何原因上樓則均稱時間太久有點忘記,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其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後始稱:其三人接獲被告電話要其去甲○○住處拿東西,上樓時,警察還沒到,並不知道被告要其去拿什麼東西,警詢中會說「丁○○是跟我說他的槍枝就在那個人的家裡,要我上去拿槍」等語是因為警察說這樣講比較好等語,然觀其警詢筆錄,證人陳○明接受警察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 李憶菁 係同時在場,並於筆錄上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且依常情,「持有槍彈」本是非法之事,若非證人陳○明自己陳述,在其法定代理人在場之情形下,法定代理人怎可能接受證人陳○明非自己陳述而依警察指示在筆錄上記載「依丁○○要求要去拿槍」之內容?是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為有理,且證人陳○明之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明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依其於偵查
中所證述:96年3月20日下午1時左右,被告到其位於臺北縣○○鎮○○街69之2號7樓住處,一進門後就在椅子上玩一把手槍,將子彈退出又裝上,然後要其寫一張借條及本票,再打電話去給其子謊稱欠錢要催討債務,其寫好借據、本票之後,有打電話給兒子,之後趁被告在跟其兒子講電話時,拿一條電線要綑綁被告,但被告隨即反抗,二人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就逃逸,其大喊救命,並拿著手槍到鄰居 曾月娥 家按電鈴委請曾月娥報警,警察據報到場後,扣得其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甲○○、曾月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2至150、161、1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
㈡復參以證人即住戶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認
識十餘年,被告綽號「小越南」,96年3月20日當天下午1點多,其在管委會與人講話,現場還有另二位委員在場,「小越南」從A哨所拿印台進來跟委員說他借的,然後就在那邊亮槍給兩個委員看,是1把黑色、短短的,其以為那是玩具,另一個委員叫被告趕快收起來,叫被告趕快回去,被告就離開了,其當時離開之後有跟社區總幹事報告槍枝的事,同日4點多時,其又有事情到管委會去,有一位新搬來的住戶來跟總幹事說有人昏倒了,後來總幹事用大哥大與其聯絡過去那位太太家裡,就是受傷的人(即甲○○)隔壁,總幹事問其是否為同一把槍,其表明是,後來在該處看到三個人站在那位太太家口觀望,有詢問三人來做什麼,他們說來拿東西等情(見本院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與證人陳○明所證: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其與陳○杰、李○宇在社區中庭找朋友聊天,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被毆打,然後就到其住處詢問哪裡受傷,後來被告說他的槍支在該人家中,要其等去現場拿東西,到該處之後只要說是被告叫其等去拿他的東西,該人就知道要拿被告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亦即被告曾帶槍枝前往管委會把玩,遭證人乙○○○現場發現,且於事後要求證人陳○明前往甲○○家中拿槍,益證證人甲○○所證扣案槍彈為被告攜往甲○○家中乙節屬實,若否,被告又何需於事後要求陳○明前往證人甲○○家中拿槍?㈢被告雖否認曾經要證人陳○明去拿槍,並稱因伊平日常與社
區住戶作對,所以與證人乙○○○間之關係不好,是乙○○○誣陷 伊云云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出現,直至審理中始到庭作證,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然證人陳○明確實因被告之要求而前往甲○○住處拿「東西」,迭據證人陳○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乙○○○亦證以:其當時有跟警察說怕遭被告恐嚇,所以不願意做筆錄,之後在社區遇到被告,被告有問是否要作證,其表示沒有,就不了了之等詞,則證人乙○○○警詢中因與被告同一社區而害怕,不願製作筆錄,應可想像,且持槍為妨害社會秩序即為嚴重之重大刑案,證人乙○○○僅係一般民眾,實無可能以持槍一事誣陷被告,且就被告持槍如何把玩及與旁人間之互動詳述如此明確。是被告前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無從採信。
㈣又扣案之改造手槍FS-04191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肆顆,經鑑定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6.99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467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13頁),是扣案槍彈確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自不得持有。
㈤證人戊○○於警詢中雖陳述曾於前一日在甲○○住處,看到
有槍彈放在床上云云(見偵查卷第77、7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認識甲○○,也沒去過其住處,忘了為何在警詢中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然證人甲○○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此情已堅詞否認,且證人 羅世傑 於警詢中僅泛稱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甲○○三人在場,1支槍枝放在床上,但對於看到什麼樣的槍枝?有無子彈?數量?為何會看到槍枝等情形均未詳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戊○○與審判中相異之警詢陳述有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非可採。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攜往證人甲○○家中而為警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
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如上所述,素行不端,又不知悔改,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已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FS-0419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直徑6.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實際試射之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滅失,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