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上6時46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查詢及取消,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鍵盤,誤將新臺幣9萬(起訴書誤載為9萬7千元,應予更正)轉帳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如何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6年12月20日北富銀士字第96600070400號函附被告乙○○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及96年1月5日至96年12月5日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27頁)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表徵金融帳戶管領力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對價,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以一行為一次無償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非正犯行為,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金額,犯罪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本院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支付被害人甲○○如附記事項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並願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而本院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玖萬元,支付方法如下:自本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