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輝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正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因犯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合併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除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之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在其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其知覺、理會、判斷行為之違法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 羅美蘭 、 蘇嵩偉 、 楊樂泰 、 徐永修 、 楊定鈺 、 莊子毅 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輝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美蘭、蘇嵩偉、楊樂泰、徐永修、楊定鈺、莊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12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正輝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先後7次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醫,該醫院歷次診斷內容皆因被告主訴有幻聽現象,且病歷記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須以藥物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2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75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異於常人,本院因認被告於犯下本件6次竊盜行為時,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判斷功能嚴重退化,雖難認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違法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機車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因貪圖不法所有而迭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歷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羅美蘭、蘇嵩偉、楊樂泰、莊子毅依法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由其姊每月提供生活費用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鞋子2雙,雖為被告所有,惟顯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遭竊物品│├──┼────┼─────┼────┼────┼─────┤│一│99年12月│臺北市內湖│羅美蘭│以不詳方│車牌號碼為│││22日○○○區○○路2││式趁機騎│AVD-703號│││9時40分│段315號前││走羅美蘭│之重型機車│││至10時許│機車停車格││之重型機││││之間某時│││車││├──┼────┼─────┼────┼────┼─────┤│二│99年12月│臺北市內湖│蘇嵩偉│以不詳方│車牌號碼為│││28日○○○區○○路2││式趁機騎│AUO-113號│││12時許至│段366號對││走蘇嵩偉│之重型機車│││下午1時│面機車停車││之重型機││││20分許之│格││車││││間某時│││││├──┼────┼─────┼────┼────┼─────┤│三│100年2│臺北市內湖│楊樂泰│見楊樂泰│車牌號碼為│││月7○○○區○○路4││未拔下機│CYD-038號│││晨1時許│段180號日││車鑰匙,│之重型機車│││至1時25│湖百貨麥當││趁機騎走││││分許之間│勞旁││,供己代││││某時│││步││├──┼────┼─────┼────┼────┼─────┤│四│100年2│臺北市內湖│徐永修│見徐永修│車牌號碼為│││月14○○○區○○路4││未拔下機│CNT-269號│││午3時許│段30巷8號││車鑰匙,│重型機車││││之5前││趁機騎走│││││││,供己代│││││││步││├──┼────┼─────┼────┼────┼─────┤│五│100年3│臺北市內湖│楊定鈺│趁無人注│電視機1台│││月30○○○區○○路4││意之際,││││午6時30│段42號││徒手竊取││││分許│││置放於管│││││││理櫃檯之│││││││電視機││├──┼────┼─────┼────┼────┼─────┤│六│100年3│臺北市中正│莊子毅│見莊子毅│車牌號碼為│││月30○○○區○○○路││未拔下機│850-BGD號│││午5、6│70號前││車鑰匙,│重型機車│││時許│││趁機騎走│││││││,供己代│││││││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