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虛
線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七‧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
面積47.8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所有物返還、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經本院拍賣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所有之鴿舍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82平方
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
有權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99年
度簡上字第2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
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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