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7年
7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道路南往北行使時,行經同路段第47
號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王承
慈駕駛之系爭汽車,再令系爭汽車向前衝撞訴外人 劉昱辰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後車
尾凹陷、前車頭撞痕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和運公司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790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和運公司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400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汽車險
肇事處理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和運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
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
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79,790元等語,惟其中69,944元
屬工資、板金、耗材及噴漆費用、109,846元屬零件費用,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7
月,使用期間約為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
後餘額應為82,824元【計算式:109,846元-(109,846元
×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8/12月)=82,824元】,是以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52,768元(計算式:工資、板金等
費用69,944元+零件費用82,824元=152,76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和運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2,768元,且原
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該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
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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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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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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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735元││
│達登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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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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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