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7年
7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道路南往北行使時,行經同路段第47
號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王承
慈駕駛之系爭汽車,再令系爭汽車向前衝撞訴外人 劉昱辰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後車
尾凹陷、前車頭撞痕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和運公司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790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和運公司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400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汽車險
肇事處理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和運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
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
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79,790元等語,惟其中69,944元
屬工資、板金、耗材及噴漆費用、109,846元屬零件費用,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7
月,使用期間約為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
後餘額應為82,824元【計算式:109,846元-(109,846元
×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8/12月)=82,824元】,是以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52,768元(計算式:工資、板金等
費用69,944元+零件費用82,824元=152,76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和運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2,768元,且原
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該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
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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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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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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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735元││
│達登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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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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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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