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時」應補充為「嗣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蕭愷德 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