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閔
何強生
陳羿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裕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何強生、陳羿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曾裕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何強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前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曾裕閔、何強生、陳羿
軒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悉「阿政」與告訴人 楊明璁 間係因故而有口角爭執,理應規勸「阿政」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排除、解決雙方之歧見,竟為賺取金錢而依「阿政」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任意妄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曾裕閔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51頁),兼衡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37、57頁)及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所獲利益(見偵卷第12、4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5,000元、7,500元、7,500元,業據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供認在卷,此為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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