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 唐素琴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訴人 金永和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永和市公
所店)兼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上訴人 詹錦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向杰
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唐素琴(下稱唐素琴)主張: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杰(下稱向杰)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0日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永和市公所店(下稱金永和公司)之經紀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勝利、詹錦深(下稱李勝利、詹錦深)之媒介,向向杰購買,李勝利、 詹錦森 向唐素琴保證可貸款達八成,並由詹錦深當場書寫房貸試算表乙份交由唐素琴收執,雙方乃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合稱系爭仲介契約),並於特約事項載明「買賣成交價需自金融單位貸款八成便成立,否則取消此合約」(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之條件。事後詹錦深以電話告知賣方向杰亦同意上開事項,雙方乃於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唐素琴再次詢問系爭特約條款即貸款相關事宜,李勝利、詹錦深二人向唐素琴言:依系爭仲介契約有效斡旋期間至99年2月12日,向杰願意來談即表示亦同意該條款,該貸款需達8成之特約事項不需另行於買賣契約中記載,即屬有效。另賣方向杰明知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約現場表示「你們喬好就好」。惟唐素琴已繳交簽約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第2期用印款30萬元及仲介費7萬共70萬元後,詹錦深才通知唐素琴無法核貸8成,並催促唐素琴儘速繳交餘款,否則將沒收已收受款項70萬元抵充違約金。經唐素琴向多家銀行查詢,系爭房地為坪數10坪以下之小套房,根本無法核貸達八成。李勝利、詹錦深卻誆騙唐素琴系爭房地得貸款八成,系爭特約條款僅須記載於系爭仲介契約云云,向杰於簽約現場皆有聽聞,實無法委為不知,故唐素琴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則向杰受領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唐素琴自得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3萬元,及仲介服務費7萬元,合計共70萬元。李勝利、詹錦深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經紀業務,惟其訂約過程顯有嚴重之瑕疵,系爭房地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31.59平方公尺,約莫為9.5坪,為10坪以下之小套房物件,無論購買人個人條件如何優渥,金融單位皆不可能核貸達8成,其2人對此知之甚詳,但為賺取高額之仲介費用,詹錦深竟出具可貸款八成之房貸試算表,顯見不但未盡業務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唐素琴與向杰於99年2月1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李勝利、詹錦深二人更矇騙唐素琴稱系爭特約條款不需另行訂立於系爭買賣契約即生效力,導致唐素琴因受二人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另行將特約條款記載於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詹錦深、李勝利及金永和公司連帶賠償唐素琴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3萬元及仲介費用7萬元,合計共70萬元。若無詐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向杰沒收已支付之價金6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爰備位聲明酌減違約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向杰應給付唐素琴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詹錦深、李勝利、金永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唐素琴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向杰應給付唐素琴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詹錦深、李勝利、金永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唐素琴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等(下稱金永和公司等人)辯稱:唐素琴於99年2月10日至金永和公司表示欲購屋,經李勝利、詹錦深帶其看屋,李勝利對唐素琴表示系爭房地一般貸款額度為7成至8成5,實際貸款金額由銀行決定,亦告知如保證人為公務員,銀行核貸額較高,約達8成左右等情,因此李勝利並無向唐素琴保證可貸款8成,嗣後李勝利手寫簽約金等金額1紙,此即為唐素琴提出之原證1書證,唐素琴誣指此為詹錦深書寫,並非真實。因唐素琴希望貸款達8成,遂由詹錦深對向杰斡旋,此為唐素琴簽定系爭仲介契約之經過,以授權詹錦深與向杰協調,向杰有權決定接受與否,若拒絕系爭特約條款或達成他項條件之合意,系爭特約條款即失其效力,不能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嗣李勝利、詹錦深將唐素琴願以360萬元價格,但貸款需達8成,否則取消契約之意願轉告向杰,向杰不同意,惟願降價出售,李勝利見雙方價格已接近,遂請雙方至金永和公司洽談,經多次斡旋,買賣雙方同意價金降為330萬元,但無貸款需達8成,否則取消契約之條件,買賣雙方無異議後,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唐素琴所述受詐欺簽訂契約云云,顯不實在。買賣契約簽訂後,金永和公司請唐素琴提出保證人文件,然唐素琴未提出充足文件,金融機構僅願核貸180萬元,不足支付尾款,迄向杰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止,唐素琴仍未提供貸款所需文件或補足尾款,違約事由顯可歸責唐素琴,唐素琴無由撤銷契約,其已支付之價金63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主張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因金永和公司等媒介而成立,金永和公司獲有7萬元之報酬,不因向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影響云云置辯。
三、向杰以:訴外人 李清峰 即金永和公司營業員曾於簽約前,電話詢問其是否接受唐素琴在房地買賣契約中另立貸款金額不足之解約條款,因貸款因素非其所能掌握,所以在電話中明確表示如須特約任何貸款條件,則拒絕見面及簽約之情,其從未見過系爭仲介契約,簽約日99年2月11日,其向訴外人李清峰強調不擔保或特約任何貸款條件,否則不同意簽約。經過金永和公司仲介溝通與唐素琴見面簽約,簽約當時其再次提出貸款因素不是我所能掌握,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增加任何特約條款,簽署買賣契約時,地政士 王雅玲 再次告知唐素琴得預定以貸款支付尾款,如買方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應於完稅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如買方有違約情事,賣方經催告後得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依系爭買賣契約唐素琴應於99年3月31日前履行其全部價金給付之義務,然唐素琴卻遲延給付。其曾以台北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唐素琴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金永和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唐素琴,但唐素琴並未依約完成銀行貸款對保並以現金補足貸款不足額等義務,遂以台北永和永安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告知唐素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唐素琴是否有被詐欺或被蒙騙等事向 杰自始 並未知情,唐素琴以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不符合該條成立之要件。依據民法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第250條有關違約金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唐素琴遲延給付致解除買賣契約,有權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共63萬元,自無民法第113、179、182條之適用,且此違約金數額適當,並無過高情事,唐素琴亦不得請求酌減。另唐素琴支出之仲介服務費7萬元為唐素琴與金永和公司之間事宜,不應向其索取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應連帶給付唐素琴70萬元,及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自99年5月20日起、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唐素琴其餘之訴駁回。唐素琴、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唐素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唐素琴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向杰應給付唐素琴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150頁)。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等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唐素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向杰對於唐素琴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唐素琴與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間,彼此對於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唐素琴與金永和公司等人間之請求:⒈金永和公司與唐素琴間,訂有「買賣成交價需自金融單位貸
款8成便成立,否則取消此合約」之特約事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仲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唐素琴之自備款為八十萬元,其餘須貸款等情,業經唐素琴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而證人 陳健夫 即金永和公司永和店店長亦證稱唐素琴告知自備款約六十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足顯唐素琴購買系爭房地需要貨款,則貸款有無及成數即攸關付款之能力與履行,自屬系爭仲介契約重要事項,亦屬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履行能力之關鍵,堪信為系爭房地買賣不可或缺之要素。而唐素琴因系爭房地買賣業已給付向杰63萬元及金永和公司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唐素琴所言自備款外,買賣尾款須貸款為真。系爭房地原價360萬元或減價後之330萬元為準,八成約為288萬元或264萬元,扣除上揭自備款後,斟酌仲介費,即為買賣總價金及必要支出,則兩造約定貸款八成即屬訂約之意思,亦為唐素琴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尾款,足見唐素琴購買系爭房地冀能貸得八成即屬必需,於簽訂系爭仲介契約時,於制式契約文字外,特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特約條款,堪信唐素琴與金永和公司就系爭房地應貸得八成已為意思合致,復有試算表(見原審卷第8頁)算得可貸額度後,雙方認為可行,始進而簽約,雙方以手工繕寫特別載明,更顯兩造就此之慎重及必行;而金永和公司等人所提出安泰銀行-房貸專案亦有小套房最高可貸8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金永和公司等人確信可貸八成,則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等人有保證貸得八成等節,應可採信。雖金永和公司等人辯稱其後多次斡旋,業經減價,已無貸款需達八成之條件約束云云,而證人陳健夫為如是陳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唐素琴自備款不足須貸款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證人陳健夫亦知甚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唐素琴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不足,應貸款成數多寡,自屬唐素琴委任金永和公司等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重要事務,金永和公司等人明知唐素琴貸款資金之需求,於買方與賣方見面一次即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未慮及唐素琴上揭委託事務,及可能貸款不足造成尾款給付困難之窘境,難謂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其急欲獲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用之意,昭然若揭。而系爭房地貸不足八成等情,金永和公司等人與唐素琴均無爭議,復有致正地政士事務所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則金永和公司等人枉顧唐素琴資金之不足及貸款要求,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系爭仲介契約之系爭特約條款。何況金永和公司等人,係以不動產買賣經紀為業,於其業務上經常從事之接受仲介締約行為,應有高於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茍先前應允要約人之特約事項,於整個不動產交易過程有所變更,以金永和公司等人之能力,應能及時修正該特約事項,惟本件金永和公司與唐素琴間成立之系爭仲介契約,並未刪除或變更系爭特約條款約定,顯亦可見金永和公司等人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證人即代書王雅玲亦到庭陳稱簽約時並未談及貸款事項,有說要貸高一點,金額沒講(見本院卷第109頁),益顯買方唐素琴貸款額需求甚高。王雅玲代書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處理,固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條件、貸款、所有權移轉及點交…等與買賣相關事件,然終與系爭仲介契約有別,金永和公司等人與唐素琴之承諾,而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實與唐素琴和向杰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屬不同契約約定,王雅玲所言關係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不足為金永和公司等人有利認定。綜上,堪認金永和公司等人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調查之義務,以致未向唐素琴報告關於不足10坪房地貸款之確實資訊。從而,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等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足以採信。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該條例所指經紀人員為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顯然經紀營業員詹錦深之行為,亦該當同條例26條「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本件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勝利、受僱人詹錦深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經紀業務,惟其訂約過程保證可貸款8成,顯有嚴重之瑕疵,系爭房地不可能核貸達8成,卻出具可貸款八成之房貸試算表,顯見不但未盡業務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有可歸責事由,是金永和公司等人依上開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唐素琴所受之損害。
⒉唐素琴另主張金永和公司等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金永和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云云。惟金永和公司等人雖擔保系爭房地可貸八成,惟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完全履行,業如前述,僅係履行上有可歸責,與故意、過失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之詐欺行為,容非相同,自非可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項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意參照),亦揭櫫同旨。故民法第184條規範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如自然人與法人間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時,則另有與法人負責之規定,並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對法人為請求,由是唐素琴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金永和公司賠償,容有未合。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業經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以據,金永和公司等人應負前揭債務不履行責任,唐素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亦非允當,自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唐素琴所受損害為已給付向杰之價金63萬元,另
為已支付金永和公司之仲介費用7萬元,合計因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共有70萬元,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應連帶賠償,應屬有理由。
㈡、唐素琴與向杰間之請求: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唐素琴主張向杰於簽約現場有聽聞貸款須達8成,否則解約
之條件,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此已為向杰所否認。經查:向杰抗辯未見過系爭仲介契約內容,無以知悉唐素琴與金永和公司有何特約事項之情,此據金永和公司等人陳稱「經多次斡旋,買賣雙方同意價金降為330萬元,但無貸款需達8成,否則取消契約之條件,買賣雙方無異議後,乃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可參。其次,若向杰有共同施詐,或知悉金永和公司向唐素琴詐稱貸款可達8成之情事,以金永和公司之不動產居間專業知識,衡情應會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增加此貸款條件之特約條款,將此能否貸款風險,歸由締結買賣本約之當事人承擔,斷無僅於其與唐素琴間系爭仲介契約上,有此約定而已。是向杰抗辯曾向金永和公司營業員李清峰表達不同意任何特約條款,簽約當日見面時,未曾聽聞李勝利、詹錦深提到系爭房地得貸款8成等情,足堪採信。此外,唐素琴就向杰有何施詐術,或明知第三人對唐素琴施詐術,或可得而知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唐素琴就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賣主向杰,無由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從而唐素琴所述已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對向杰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向杰受領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唐素琴自得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支出之仲介服務費云云,為無理由。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本件唐素琴)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賣主向杰)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唐素琴至遲應於99年3月31日交付所餘第3期尾款267萬元,其逾期未為給付,已生違約事由,故向杰先以台北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唐素琴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但唐素琴並未依限完成銀行貸款對保或以現金補足貸款不足額,未能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向杰再以99年4月22日台北永和永安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唐素琴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通知唐素琴依約沒收已付價金63萬元,此有向杰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唐素琴所不爭執。是向杰主張唐素琴已給付之價金,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無庸返還唐素琴,應屬可採信。
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唐素琴與向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明文約定「…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等語,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予尊重。而唐素琴亦未積極舉證上開違約金著實過高,則唐素琴以向杰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備位請求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唐素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金永和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令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應連帶給付唐素琴70萬元,及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自99年5月20日起、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二致,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請求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無庸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