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豪前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詳如附表所示)。詎其有酗酒成癮之情,猶不知惕勵,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0年2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執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公司倉庫。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公園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與 莊忠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彥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檢察官、被告陳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彥豪固坦認於100年2月20日晚間飲用酒類,及於100年2月21日8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公園路口時,與莊忠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酒後馬上騎車,當天伊喝完酒後,就坐捷運回家休息,至隔天早上伊自覺身體狀況可以才騎車,實與伊前揭幾次酒後不勝酒力即駕車之情況完全不同,而伊當時並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會發生車禍是因對方違規左轉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莊忠霖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固辯稱:伊並非酒後馬上騎車,而是隔天早上伊自覺身體狀況可以才騎車,實與伊前揭幾次酒後不勝酒力即駕車之情況完全不同,伊當時並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揭構成要件其中並未以飲用酒類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處罰依據,乃係在於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執此,被告所辯其所為與前揭幾次酒後不勝酒力即駕車之情況完全不同一節,顯非有據。再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46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致其控制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且依前述,被告亦確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而肇事,復參酌因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一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上開辯稱當時並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要非可採。
(三)原審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針對被告是否因酗酒而犯罪、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酒精依賴之行為模式,較一般人飲酒頻率高,且其對酒精耐受性強,故主觀上易輕忽酒精對自身之影響,容任自己飲酒後仍為駕駛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即為「酒精依賴」。而依過往之行為模式、飲酒劑量、犯罪史等綜合觀察與推估,被告酒精依賴之行為模式似已反覆且慢性化,須積極處遇,以達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等情。亦有該院100年6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2-44頁)。
(四)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指稱:原審法院未依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郭明惠 、函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00年2月20日晚間6點至2月21日凌晨2點間之進出站紀錄,以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20日晚間飲酒後,係搭乘捷運返家休息,且未於判決理由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即逕行認定被告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機車,顯屬率斷云云,惟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見上訴意旨前揭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有間,尚乏所據,無從憑採,且上訴理由前揭所載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亦核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詳如前述,是認上訴理由狀前揭所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受如附表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載)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一、陳彥豪(以下簡稱 陳員 ),男性,已婚,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公共危險罪,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板院輔刑信100交易300字第032625號函,委託本院鑑定陳員(1)是否因酗酒而犯罪?(2)是否已酗酒成癮?(3)有無再犯之虞?本院於100年
6月27日實施鑑定,其結果記述如下。二、個人史及疾病史(資料由陳員本人提供,鑑定當日以電話訪談陳員之母):陳員單獨前來本院接受鑑定。陳員原生家庭中排行老三,上有一兄一姊。父親早年從事建築業,患有口腔癌,二年前因肺部感染過世;陳員二年前與同在清潔公司任職的女同事結婚。育有一女,現年一歲,目前陳員與妻女及母親同住。陳員否認有身體疾患,平時每天抽一包煙,但否認曾接觸過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宣稱高中時曾目睹同儕使用安非他命及MDMA,但擔心上癮,故未曾使用。陳員之母形容陳員自幼個性善良隨和,在意同儕感受。家中多位長輩對酒精耐受性強,陳員記憶所及,幼稚園期間與二伯出外爬山,對方均以啤酒代水解渴,自已也就在無意間接觸酒精,但尚未習慣性飲用;陳員之父因從事建築業,同事也常在工作後相聚飲酒;陳員若與哥哥共飲,可喝掉一瓶威士忌。陳員高中就學時期,因班上同學慫恿,群聚鬥毆,遭校方勒令退學處分;重考進入開南商工商業經營科,下課後或假日,同學常吆喝三五好友一同至快炒店喝酒聊天,陳員逐漸開始習慣性飲酒,且酒量越喝越多,約莫每隔二三天就喝一次,最大酒量是一次二瓶威士忌酒,平均每次一瓶,酒後不會醉,飲畢即返家就寢,否認在酒後有發生打架或情緒激動等情事,陳員宣稱從未出現如手抖、失眠或焦慮等酒精戒斷症狀,亦未有過情緒困擾或精神病症狀等情形;服役過程平順;長年工作也相對穩定,當兵前在親友家的鞋模加工廠任作業員六年,退伍後至清潔公司擔任領班,長達十多年。陳員表示之所以會有持續性飲酒之行為,乃是因長期共同飲酒的友人頻繁邀請實難拒絕所致,這些友人為陳員任職清潔公司的同事,陳員下班後,彼此就會在一起喝酒,酒後陳員就騎機車返家,自90年起,陳員七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判處罰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有期徒刑。最近一次為98年間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9年5月執行完畢出獄。出獄後,陳員離開原本工作的清潔公司,改從事水電工至今,已有一年多。返家初時,因過去酒友為其接風,還時常飲酒,後在家人勸阻,陳員自述亦顧及照顧女兒時父親的形象,故飲酒頻次降低,陳員宣稱每逢年節才喝,母親觀察則是過去工作場合結識的酒友仍時而來訪,約莫一兩週會喝一次。母親認為,陳員〝運氣不好〞,每次都是騎到離家不遠的巷口,才被警員攔檢查獲,但也覺得陳員喝酒會誤事,過去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繳交多筆罰金,母親形容,〝陳員賺的錢都捐給國家〞,家人多次要求陳員戒酒,但說
多了陳員也不高興,家人亦感無奈。三、案情經過(參考陳員敘述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陳員自90年起,七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判處罰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有期徒刑。最近一次為98年間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9年5月執行完畢出獄。
100年2月20日晚間,陳員受邀參加友人喜宴,期間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雖返回住處稍事休息,隔日(同年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對陳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回溯至其最初駕車之時間,其最初酒後駕駛時之呼氣濃度約為0.55mg/l。案經警局偵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四、檢查結果:(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外觀無重大異常。(二)心理測驗:陳員於受測時情緒平穩,口語表達流暢,測驗期間態度合作,具受測動機。整體而言,不須額外規範、催促與強化即能完成測驗。1、WA
IS-三(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顯示,語文智商111,操作智商109,總智商111,屬中等至中上智能水準,參考過去學業表現與職業功能水準,目前認知功能未觀察到有下降之情形。2、WordListsTest:在聽覺語文相關記憶力部分,表現與同齡大致相仿;參考陳員智能水準,記憶功能未有退化情形。亦未觀察到有順行性失憶或逆行性失憶。3、( 班達 視動協調測驗):………由上述測驗結果推測,陳員目前未有明顯知覺扭曲之情形。時間、地點定向感正常。陳員在具體明確外在線索及規則時,能夠依循行事,然應對方式僅限於解決當下任務,缺乏長期完整性之規畫;失去架構時易顯猶疑不定,於須自我調整與監控情境下,行事較缺乏完整預先計畫與組織,衝動控制力稍差,內在控制力缺乏穩定,且自我修正之效果有限,可能影響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4、MCMI:據陳員於自陳式量表之回答,陳員自我揭露度較低,社會期許高,未有自我貶抑之傾向,傾向認為自已沒有身心方面之問題,陳員可能有較高的社會喜愛性,在意他人觀感,有意讓別人看到較好的一面,在臨床症狀上亦否認有酒精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亦否認有情感性或精神病性等相關症狀。總結來說,陳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以及易受酒精影響之認知功能細項來看,未有明顯干擾或下降之情形,然個案行事較缺乏完整預先計畫與組織,於須自我調整與監控的情境下,衝動控制力稍差,內在控制力缺乏穩定,且自我修正效果有限,可能影響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三)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態度合作,外觀衣著尚屬合宜整潔,情緒平穩,情感表露適當,口語表達切題流暢,對於飲酒相關行為,覺非重大問題,否認曾經驗酒精戒斷症狀,也表示除酒駕外,未有其他社會功能減損之情事,認為家族中多位長輩酒量佳,自己早年亦是因沒有經濟壓力,朋友邀了就會一起去喝,其實自己即使喝了一瓶威士忌後,也不會醉,所以才多次酒後駕車。對於案情過程回憶陳述摘要如下:為警查獲陳員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標準的前一日晚間,陳員受邀參加友人喜宴,期間大量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確實不勝酒力,離席後還是坐捷運返家,且因醉得太嚴重,到站了還沒能下車,同一路線來回坐了好幾趟,最後還是請友人協助叫車返家,睡了一晚後,陳員自覺應已沒有醉意,而在隔日早上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陳員認為並非是因自已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發生車禍,且雙方未有傷害,已達成協議,正要離開現場時,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已才知道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標準。五、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並回覆貴院來函詢問之鑑定事項如下:(一)是否因酗酒而犯罪?所謂「酗酒」非精神疾病之正式診斷,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酗酒之解釋,係為「飲酒無節制」,可能對應的精神科診斷包括「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一般而言,一旦達到酒精依賴之診斷,均有酒精濫用之表現。酒精依賴之行為模式不必然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但飲酒後若依主客觀判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有可能該當此罪之成立。而陳員酒精依賴之行為模式,較一般人飲酒頻率高,且其對酒精耐受性強,故主觀上易輕忽酒精對自身之影響,容任自己飲酒後仍為駕駛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依貴院證據之調查。(二)是否已酗酒成癮?所謂「成癮」亦非精神醫學之專有名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成癮之解釋,係為「吸食或施打鴉片、嗎啡、海洛英、速賜康等藥物成習而達到非繼續施用,難以忍受的程度者」。故所謂酗酒成癮,可能對應的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即為「酒精依賴」。(三)有無再犯之虞?對於預測酒精依賴之個案未來是否可能再次違犯醉態駕駛之罪,目前精神醫學界尚無普遍使用之結構性評估量表(涉及犯罪且精神醫學界亦有評估量表者,多為性侵害犯罪之類)。但依過往之行為模式、飲酒劑量、犯罪史等綜合觀察與推估,陳員酒精依賴之行為模式似已反覆且慢性化,須積極處遇,以達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案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所宣告之禁戒保安處分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以被告之配偶將於明年0月生產,被告又需扶養子女、老母,全家人之家計均賴被告勉力日夜兼職、貸款供給,其情可憫,原審量刑過重,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請免於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依上開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及個人家庭因素等就量刑輕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除了本案之外,曾有7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且被告再犯本案後經原審送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酗酒成癮的現象,酒駕的再犯風險仍然很高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徵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原審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經核該保安處分之宣告對於被告不要再酗酒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極有必要,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確定判決│宣告刑│執行完畢日│├──┼────┼────┼───────┼─────┼──────┤│一│酒後駕車│90年間│臺北地院91年度│罰金銀元壹│92年5月2日│││公共危險││北交簡第353號│萬貳仟元││├──┼────┼────┼───────┼─────┼──────┤│二│酒後駕車│91年間│臺北地院91年度│罰金銀元貳│92年5月2日│││公共危險││北交簡第2036號│萬壹仟元││├──┼────┼────┼───────┼─────┼──────┤│三│酒後駕車│92年間│臺北地院93年度│罰金銀元參│93年10月12日│││公共危險││北交簡第469號│萬元││├──┼────┼────┼───────┼─────┼──────┤│四│酒後駕車│93年間│士林地院93年度│有期徒刑肆│94年5月19日│││公共危險││士交簡第845號│月│易科罰金│├──┼────┼────┼───────┼─────┼──────┤│五│酒後駕車│93年間│臺北地院93年度│有期徒刑伍│94年7月11日│││公共危險││北交簡第2442號│月│易科罰金│├──┼────┼────┼───────┼─────┼──────┤│六│酒後駕車│95年間│臺北地院95年度│有期徒刑捌│96年10月1日│││公共危險││交易第814號│月,經減刑│易科罰金││││││為有期徒刑│││││││肆月││├──┼────┼────┼───────┼─────┼──────┤│七│酒後駕車│98年間│苗栗地院98年度│有期徒刑玖│99年5月24日│││公共危險││交易第24號│月│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