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相片2張」、「外勞居留資料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房屋,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
HATHICHANH於上開房屋內,以每從事性交1次15分鐘收取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從中抽取100元為報酬。嗣於101年8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經甲○○同意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ATHICHANH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以站在上開房屋外,為越南籍女子HATHICHANH及不特定男客雙方介紹為性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被告前開行為,即屬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另於偵訊中被告亦自承,上開房屋係以其名義所承租,用以供HATHICHANH從事性交易之用等語,是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保險套1個,在上開房屋內查獲,且為被告所提供,保險套係於性交行為過程供男客所使用,業經證人HATHICHANH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則此扣押物品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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