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71號原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
徐黛美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壹萬肆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萬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17萬2716元,有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一平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得意,
有臺北市政府派令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則陳得意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0月13日簽訂「玉成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3億5100萬元,工期500日曆天,並約定部分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系爭工程於96年2月26日開工,99年6月25日竣工,經被告結算核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億2394萬7807元,工期逾期12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508萬7374元,然兩造因工期認定及給付工程款部分尚有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期認定部分:施工期間因連續壁形式、深度、數量等確認及
擋土牆支撐應力之檢討事由雙方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成立書,雙方同意展延工期61日曆天(不得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他放假日),被告考慮雨天因素認定展延工期61日,應自98年9月3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然自98年9月3日至98年11月3日,已符合調解成立之延長工期61日,故自98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應回復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即星期六、日不計入工期,然被告仍計算工期,致有8天之差異。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工期計算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合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而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金額為397萬9789元,合約金額3億8060萬838元,依比例計算應核給展延工期6日(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10=6.37),然被告僅核給展延工期3日,致有3天之差異。復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原告於99年3月29日報請追加工期46日,經監造單位瀚雅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檢討,認為合理工期為32日,然該監造單位竟於事後稱,合理工期雖為32天,惟原告實際施工所需天數為25工作天,故第三次變更設計應給予工期25天,而被告詎逕自扣除星期例假日後核定工期為19天,致有13天之差異。另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二階段施工之「道路銑刨加鋪及標線車位劃設」部分,被告於99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給予7日之合理工期,竟嗣後卻僅核定2日,致有5天之差異。綜上,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原告履約逾期12天,然因上開因素被告少計算29天工期予原告,實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08萬7374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約定,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
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⒈因被告需求變更者。⒉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有漏列者。⒊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部分變更增減。且系爭契約第14條亦約定,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上限。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原契約數量有差異部分,包括:⑴施工構台實作較原契約增加661平方公尺,應追加工程款159萬1693元。⑵第一次變更設計差異數量未辦調整,應加計工程款403萬7285元。⑶網球場圍網設計高3公尺,實作4.7公尺,應辦理追加36萬4825元。⑷追加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數量,應增加給付92萬5979元。⑸中間樁因工期延長71天,被告應給予遲延租金416萬4860元。而因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包括:⑴連續壁及建管程序影響施工工期展延61天,依約被告應補償管理費107萬550元。⑵98年12月12日至99年3月28日停工106天,依約被告應補償管理費93萬150元。
⒊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和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08萬7374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1308萬5342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萬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增加工期部分,均無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⒈依調解成立書之調解建議案㈢載明:「建議雙方同意延展61日
曆天(不得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其他放假日)。」而監造單位對於所展延61日曆天工期,係置於應計工期累計第611天至第671天中,不得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其他放假日,即應自98年9月1日計至98年10月31日,共計61日曆天,倘若該段時間內尚有雨天因素影響要徑工項無法施工,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免計工期,不再額外給予免計工期天數,則工期計算至第671天時,自動往後順延工期至98年11月26日止,自不得再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故調解成立書中核算予以延展之61日工期及因雨天影響要徑工項施工時,皆已妥善考慮原告之權益,並無偏頗之情事,原告主張以回復雙方契約之工期計算方式,顯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後)合計變更追加金額為385
萬6694元(包含履約爭議結論新增費用213萬2837.80元),依前述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項,計算工期應按追加、減金額與合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經計算本次變更應核給展延工期3天(計算式:先扣除第一次履約爭議結論所新增費用0000000-0000000.80=0000000.2元。再依金額比例計算0000000.2÷000000000=0.453%。最後計算延長工期應為0.453%×610日=
2.76日),綜前計算方式,所得工期以3日計算,尚無疑義。⒊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所需工程之追加,依臺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變更設計所需工期之確認,為被告之權責,非為監造單位所能逕予核定。又原告復工後提交所需追加工程施工網圖予監造單位,原告認為辦理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應46日合約工期(即星期例假日不計入工期),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合理工期為32天(依進度表所示,含星期例假日),惟原告實際施工所需天數為25工作天,故第三次變更設計應給予工期25天,契約總工期追加為699天,被告核予方式並無違公平,且無影響雙方之權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道路銑刨加鋪及標線車位劃設工期,被告應按前述會
勘記錄核予7日合理工期,而非縮減至2日云云。惟99年4月14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會勘記錄僅說明銑刨加鋪作業應於五大管線申挖完成後7日內完成,應屬完工期限之告知,並非為原告所述之核予7日工期,故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工期2日核予工期,應屬公允。
㈡原告主張增加給付支各項工程款均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施工構台工項屬假設工程,應由原告負起全部施工責任,若原
告認為契約數量不足,理應於施工期間提出辦理變更追加,然原告卻未提出,嗣於結算後始提出,顯無理由。況該項業經「調98028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並捨棄利息及該調解案相關請求,不得事後再為請求。
⒉有關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差異數量部分,由於數量計算表
乃原告自行計算之變更設計數量未經兩造簽名用印,資料來源不明,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⒊系爭工程立面圖顯示,網球場圍網施工高程640mm扣除地面高程170mm即470mm,與原告實際施作高度相同,原告並未多做。
又原告於系爭工程「網球場圍網」工項材料送審時,即明知該圍網高度為470mm,並以此高度送審,經監造單位同意及被告備查在案。再原告於99年2月5日函送變更圖說時即表明並承諾不另行辦理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事後就「網球場圍網」另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⒋系爭工程「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等工項係以總價承攬結
算,未經變更追加,原告無理由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況原告檢送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即列示PU球場地坪施工範圍包含「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工項,且施工圖亦有標明,故相關工項單價已包含於完成PU球場工程所需之一切工項費用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⒌中間樁水平支撐工項屬總價承攬結算,依總價結算契約精神,
不得隨意變更契約總價,亦無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又原告前於98年3月11日提出調解申請,請求內容包括連續壁之形式、深度、數量等確認及擋土支撐應力之檢討等爭議事項,並就「中間樁水平支撐」工項請求相關費用。案經調解建議:「申請人(即原告)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相關請求。」是本項既已調解成立在案,且原告已捨棄本項請求,自無再為主張之理。
⒍原告對於連續壁展延工期61天提出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因該
項業經調處「調98028號」成立在案,且原告亦捨棄利息及該調解案相關請求,自不應重複請求。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13日簽訂「玉成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3億5100萬元,工期500日曆天,並約定部分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39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2月26日開工,99年6月25日竣工,經被告結算
核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億2394萬7807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157至192頁)。
㈢被告於99年9月21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略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12日,將於竣工計價時扣繳逾期款,而被告並已於竣工結算計價時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有上開函文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41頁)。
㈣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就工期展延及工程款給付等事項有爭議
,經原告申請調解,案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成立書在案,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日之逾期違約金508萬737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報請追加工期46日,經監造單位檢討,認為合理工期為32日,然被告逕自扣除星期例假日後核定工期為19天,致有13天之差異;又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二階段施工之「道路銑刨加鋪及標線車位劃設」部分,被告於99年4月22日以函文同意給予7日之合理工期,竟嗣後卻僅核定2日,致有5天之差異等語。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
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實作數量結算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合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承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陳報機關核定。」(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縱使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為減帳,若依監造單位檢討合理工期,仍得予以展延工期。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9年5月6日以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第三次設計變更所需合理工期為32天(見本院卷㈠第44頁),雖附件變更設計工項要徑圖顯示包含星期六及日,然於工期表內列示變更設計總工期為32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47頁)。堪認監造單位肯認第三次變更設計合理應予以32工作天工期,且展延工期以工作天計算應指實際施工天數而言,故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者,下列期日免計工期,…星期六及星期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亦不致影響監造單位事後就變更設計合理展延工期之認定。又縱使原告就第三次設計變更之工程僅花費19工作天(不含星期假日,若含星期假日則為26日曆天)即已施作完成,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應給原告之期間利益,是第三次設計變更之合理工期為32工作天,除被告原核定19工作天外,仍應給與13天之工期。
⒉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於99年4月14日就現場施作分階段
完工事項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第2點列示:「第一階段不含『週邊道路AC銑刨加鋪5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及標誌、標線、停車格位等復舊』外,其餘工項全部施作完成,經監造單位查驗同意後陳報部分竣工。第二階段俟五大管線道路申挖完成後7日內完成週邊道路AC銑刨加鋪5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及標誌、標線、停車格位等復舊工項,經監造單位查驗無誤後,陳報契約竣工。」(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是堪認被告於現場會勘時即核給「道路銑刨加鋪及標線車位劃設」工項工期為7日,然被告事後僅核給2日(見本院卷㈠第64頁),是原告尚有工期5天未使用。
⒊綜上,系爭工程加計18天(13+5=18)工期後,原告並無逾期
之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日之逾期金508萬7374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1308萬5342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附表2):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當事人提出之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包括公務員依政府採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明細表),則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對結算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有爭執,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代表真正施作結算數量,依上開說明實質上證據力乃為法院依據事實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結算約定:「契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7日內,乙方(即原告)應主動會同工程司(即監造單位)丈量數量,辦理結算,逾期工程司得逕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承商竣工圖掃瞄作業規範第2點履約時機規定:「乙方應於工程竣工提交竣工圖予甲方(即被告)簽認後,依本作業規範完成竣工圖掃瞄及相關配合性作業,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竣工計價事宜。」(見本院卷㈡第97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程序,係於工程竣工後,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依工程施作現況丈量數量,編制結算明細表,並由原告繪製竣工圖表,送請被告審核,被告於收受相關資料後,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各相關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而完成結算驗收程序。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5日竣工(詳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丈量完數量後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並於99年7月26日以99順營玉字第779號函送系爭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㈡第94頁),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監造單位以99年7月2
6日0000-00-00號函提報被告辦理驗收(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又系爭工程竣工圖簽認章戳勾選「廠商製作竣工圖」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且註記「承包商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合約圖依現場施工繪製竣工圖」字樣(見本院卷㈡第98頁)。綜上等情,堪認系爭結算資料及竣工圖均係由原告製作,故結算驗收書內所附結算明細表載具之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完工之結算數量,其中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該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之實作數量,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總價結算,該結算數量即表示經考量實作數量增減一定比率後、應增減給付予廠商之數量。是以,若工程承攬廠商未於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中相關結算數量聲明保留,堪認其與工程主辦機關已就該明細表中所載之結算數量達成合意,不容雙方再於事後否認。
⒊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以及與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金額相
符之竣工計價單,均經兩造簽認無訛,原告亦未於該等結算資料中聲明保留等情,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竣工計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41、158至192頁、卷㈡第36、96頁),觀諸該結算明細表,其中第拾壹項亦確實編列有「建築水電工程施工圖說繪製費(含竣工圖TIFF影像圖檔製作)」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堪認原告確有參與包含竣工圖繪製、工程數量結算等結算程序。是原告既實際參與上開竣工圖繪製及數量結算等結算驗收程序,則若其就相關圖面繪製及相關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有所爭執,自應於結算明細表中備註不同意見或聲明保留,然本件原告捨此不為,而於結算明細表及竣工計價單中均簽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業已就該結算明細表所示結算數量確認無訛,堪認上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結算資料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基此,原告請求之各項變更設計費用爰審究如下:
⑴施工構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構台實作數量2201平方公尺,依契約應追加工程款159萬1693元云云,固據提出送審之施工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12日送審之系爭工程施工構台計畫書內容雖載施工構台面積為22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然嗣於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15日施工期間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監工日報,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構台」工項之登載數量均為14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43頁),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載列數量為14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原告既於結算時未聲明保留,並於結算明細表內簽章,應認兩造對於結算數量已確認並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是原告事後對數量之上開爭執,應為無據。又原告對於「施工構台」工項施作數量爭議,於98年3月11日以(98)順營字第073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及第321頁背面),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調解成立書調解建議內容第13點列示:「申請人(即原告)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相關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堪認原告已捨棄本項請求,亦不得事後再以訴訟提出請求。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未辦理調整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有額外施作情形,故被告應依據施作數量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數量差異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83頁)。惟查,原告所提之數量差異計算書未經兩造合意簽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83頁)。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瀚亞建築師事務所主任即證人 李政忠 證述:「(問:請證人就系爭工程等事宜為連續始末陳述。)…這個工程有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是出入口變更…三次變更都有變更金額及工期…變更時都有做計價,有增加工期,雙方的金額都有經過議定的,我認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可以再另外請求款項,(法官提示原證26),這部分雙方都沒有用印,這裡面有部分項目鋼筋、模板、混凝土在變更時都有計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且原告下包伍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人員即證人茅化台證述:「(提示原證26,差異數量計算書有無送交監造單位或給被告?)我們有發正式公文,但是他們沒有回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是堪認上開數量差異計算書確未經兩造合意,且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件,而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原告主張有差異之各工項均為系爭契約工項,並非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或漏項(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且對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列載有相關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故就數量而言,原告既於結算時未聲明保留,且於結算明細表內簽章,應認兩造對於結算數量已確認並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對數量之上開爭執,應為無據。
⑶網球場圍網高度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原設計「網球場圍網」高度300公分,其後變更為470公分,被告應增加給付相關工程款云云,固據提出相關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惟查系爭工程「網球場圍網」立面圖即列示圍網頂高程為640公分,地面高程為170公分,故「網球場圍網」高度實際應為470公分(000-000=470,見本院卷㈡第37頁)。雖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大樣圖顯示「網球場圍網」高度為300公分,然該大樣圖為系爭工程發包時即提供原告之資料,而原告嗣於99年2月5日以99順營字第723號函提報之「網球場圍網」材料送審資料即列示「網球場圍網」高度為470公分,並蓋有原告公司章,且於函文說明二列示:「上述變更,本公司(即原告)承諾不另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作業…」(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堪認事後原告即明知「網球場圍網」之高度為470公分,且相關變更原告亦承諾不予追加,故自無再為請求追加之理。
⑷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等工項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工項之報酬等語。被告則辯稱,監造單位於99年1月6日以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工項即包含於「球場PU地坪」單價內云云,固據提出球場剖面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經查,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8-6「球場地坪、籃球架詳圖」中「PU球場面層剖面圖」列示球場面層須鋪設4層,最底層至面層依次為「碎石級配15cm」、「AC5cm」、「底油」及「6mmPU球場面層」(見本院卷㈡48頁),而結算書所列「網球場-6mmPU球場面層」及「籃球場-6mmPU球場面層」等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應僅指上開設計圖所示「6mmPU球場面層」,並不包含「碎石級配15cm」、「AC5cm」等工項,若如被告抗辯所稱「網球場-6mmPU球場面層」及「籃球場-6mmPU球場面層」即包含球場面層所有工項之施工,則契約工項名稱應列示「網球場-PU球場面層」或「籃球場-PU球場面層」,而無「6mm」等字樣,是堪認「碎石級配15cm」及「AC5cm」等工項為漏項應給予合理追加費用。又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將「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等工項列入新增工項並辦理變更追加,而有關球場之雜項工程工項內亦列有「網球場-6mmPU球場面層」及「籃球場-6mmPU球場面層」,兩造並於98年7月間簽定變更,是堪認系爭球場地坪施工包括「碎石級配」、「AC」及「PU面層」,且系爭設計圖說亦如此列示(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現場已施作相關工項。復「網球場-6mmPU球場面層」及「籃球場-6mmPU球場面層」結算數量分別為1278平方公尺及1314平方公尺,合計2592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碎石級配」及「球場AC」實作數量為2592平方公尺,堪屬合理。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碎石級配」及「球場AC」工程款92萬5979元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提出臺灣營建研究院2005年5月營建物價第46期雙月刊第246頁列示「球場、遊樂場PU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790元,包含整地、打底及PU漆標線及收邊等工項,且系爭契約「網球場-6mmPU球場面層」及「籃球場-6mmPU球場面層」等工項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49.19元及768.40元,足證「網球場-6mmPU球場面層」及「籃球場-6mmPU球場面層」係包含「碎石級配」及「AC」云云,惟第46期營建物價雙月刊注意事項列示「…⒊適用於一般建築工地,包含整地、打底工程。⒋本工程含PU漆標線工程及收邊之工料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揆諸上開注意事項說明,「球場、遊樂場PU工程,厚度6mm(連工帶料)」單價每平方公尺790元,僅包含PU漆標線工程及收邊之工料價格,適用於包含整地、打底之一般工程,而非被告抗辯所稱該單價即包含打底及整地等工項,是被告之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⑸中間樁水平支撐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中間樁水平支撐工項,因開挖及筏基分做6區段施工,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施工費貳、基礎工程第8至11項分別列示「水平支撐第一層」、「水平支撐第二層」、「水平支撐第三層」及「水平支撐第四層」等水平支撐工項,而其計價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又上開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均列有「水平支撐H梁」工項計價單位亦均為「平方公尺」(見本卷㈠第317頁),上開計價單位均非以每月租金計價,顯非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工項,且相關工項被告亦依約辦理結算並給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是以原告主張依實際水平支撐租金給付,為無理由。另查原告於97年7月24日以(97)順營字玉第326號函提報施工步驟調整計畫(即採分區開挖構築方式施工)暨追加工期檢討案,並不涉及契約價金之追加減,且因工期延展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勞安費用等,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另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㈡第50頁),經被告於97年7月30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見本院卷㈠第90頁),復經證人李政忠證述:「(問:請證人就系爭工程等事宜為連續始末陳述。)…(法官提示原證18),我有看過調整工期的部分,因為原告採土的時候取土的時間過久,導致連續壁變位,當時工期都有加算進去了,所以依照我們監造單位意見,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可以再多要錢。」、「(問:原告有無讓中間樁水平支撐在工地現場多放71天?)有,這部分的款項在調整時就有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132頁)。堪認原告對於「中間樁水平支撐」工項,因開挖及筏基分作6區段施工,已同意不涉及契約價金之追加減,且展延工期71日衍生之相關費用,亦同意自行吸收,並同意不另辦理追加之請求,則原告事後再行主張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⑹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㈠第21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及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暨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等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工期係以「日曆天」方式計算,而一般工程完工日期之延後原因可概分為「免計工期」與「工期展延」兩類。完工期限因免計工期而延後者,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系爭契約並未有明文約定,是被告並無補償廠商「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之義務,此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之情形即屬有間,即「免計工期」與「工期展延」雖皆造成完工日延後之結果,但前者不當然發生工期調整以外之補償問題;後者則除有工期調整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尚有施工管理費補償之問題。又細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風險分配乃若不可歸責原告致展延工期者,得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衍生之管理費用,若展延工期之原因均不可歸責兩造,則依風險平均分擔精神,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後段約定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減半,合先敘明。基上,爰就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各項審究如次:
①因連續壁展延工期61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連續壁及建管程序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工期,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核給展延工期61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衍生之管理費用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98028號」調解成立書之調解建議內容㈢:「由於岩盤面的分佈相當複雜,與土層地質之極度脆弱,使得連續壁體之設計施工與開挖支撐工程增加許多不確定性與風險,加上客觀環境因素如土方運棄卡車調度不易造成工期延宕…。依風險平均分擔之精神,建議雙方同意延展工期61日曆天(不得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其他放假日)。」(見本院卷㈠第86頁)。堪認系爭展延工期61日部分調解委員會已將風險分配過,自無需再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後段再為分配。又若系爭展延工期61日部分未因變更於變更設計時依契約約定依比例調整管理費,則原告之本項請求為有理由,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為107萬550元(計算式:000000000×2.5%×61÷500=0000000)。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調解時同意捨棄有關之管理費云云。經查,原告98年3月11日(98)順營字第073號申請調解函,原告就本項申請調解部分僅請求展延工期,對於因展延工起衍生之管理費部分並未提出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19、320頁),且調解成立書亦僅核給展延工期,對於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部分並未論及(見本院卷㈠第86頁)。是調解成立書第13點內容列示:「申請人捨棄利息及本案相關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7頁),應解釋為原告於該次調解所提出各項請求,而原告於該次調解並未提出有關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請求,故該項捨棄自不及於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②因群眾抗議致系爭工程展延106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民眾陳情等待變更,致東側出入口、行動不便斜坡道、出入口階梯及球場PU面層網球場圍網等工項無法施工,自98年12月12日停工,迄99年3月29日復工,是自98年12月12日至99年3月28日計106天停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應給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等語。經查,98年12月12日至99年3月28日停工期間,案經被告核定並列入展延工期之計算,且並非因變更設計而給予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315、316頁),是有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適用,又因停工非可歸責於兩造,依上開契約約款,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為93萬150元(計算式:000000000×2.5%×106÷2÷500=930150)。
⑺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碎石級配
及籃球場AC費用92萬5979元、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200萬700元(0000000+930150=0000000),合計292萬66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1
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