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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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係 曾凰 媜之姊夫,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段24巷36號3樓、6樓,於民國94年4月12日及翌(13)日(起訴書誤植為14日),在上址接續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而以郵務送達方式遞交予 曾凰媜 之信用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條1紙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信用卡及密碼條隱匿未轉交曾凰媜,予以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旋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6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併同手續費則為20萬4,325元)。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向曾凰媜催繳上開款項,經調閱投遞簽收清單及提款監視測錄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之指述。
㈢證人曾凰媜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銀行曾凰媜信用卡申請書、郵局掛號函件投遞簽收
清單、冒用明細、曾凰媜出具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出具之切結書、本票、本院95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㈤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輸入上開信用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共計19萬7,000元(併同手續費則為20萬4,325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該罪法定刑亦有罰金刑之處罰,係72年6月26日以後新增之條文,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清償全數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預借金額│├──┼──────┼─────────────┼─────┤│1│94年4月13日│臺北市○○區○○○路○段106│20000元│││下午2時30分│之2號│││││中信銀行中山分行ATM││├──┼──────┼─────────────┼─────┤│2│94年4月13日│臺北市○○區○○路○○號│20000元│││下午4時55分│中信銀行統一春森ATM││├──┼──────┼─────────────┼─────┤│3│94年4月13日│同上│20000元│││下午5時34分│││├──┼──────┼─────────────┼─────┤│4│94年4月14日│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20000元│││凌晨3時50分│中信銀行復華艋舺ATM││├──┼──────┼─────────────┼─────┤│5│94年4月14日│臺北市○○區○○路24之1號│5000元│││上午11時32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6│94年4月14日│同上│5000元│││上午7時6分│││├──┼──────┼─────────────┼─────┤│7│94年4月14日│同上│10000元│││下午2時13分│││├──┼──────┼─────────────┼─────┤│8│94年4月15日│臺北市○○路○○號│20000元│││下午3時56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4年4月15日│同上│20000元│││下午6時5分│││├──┼──────┼─────────────┼─────┤│10│94年4月15日│臺北市○○區○○路○○號│10000元│││凌晨5時│中信銀行統一春森ATM││├──┼──────┼─────────────┼─────┤│11│94年4月15日│同上│5000元│││晚間10時38分│││├──┼──────┼─────────────┼─────┤│12│94年4月15日│臺北市○○區○○路24之1號│5000元│││上午9時30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94年4月15日│同上│5000元│││中午12時48分│││├──┼──────┼─────────────┼─────┤│14│94年4月15日│臺北市○○區○○路28、30、│10000元│││下午1時19分│30-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5│94年4月19日│臺北市○○路○○號│20000元│││下午4時5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6│94年4月20日│同上│2000元│││凌晨5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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