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正傑犯公共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103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7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50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9月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50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6627號(已執畢)│104年度執字第14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