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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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驗前淨重柒點貳壹陸陸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壹柒玖玖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陸柒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 陸肆零伍 公克;驗前淨重零點伍 伍肆玖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經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1759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均係被告吳孟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
3、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孟諺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103年6月
29日上午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透明晶體3包(分別驗前淨重7.2166公克,驗餘淨重7.1799公克;驗前淨重1.6767公克,驗餘淨重1.6405公克;驗前淨重0.5549公克,驗餘淨重0.5177公克),惟因被告另案於103年11月20日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本案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3、1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前揭透明晶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前淨重7.2166公克,驗餘淨重7.1799公克;驗前淨重1.6767公克,驗餘淨重1.6405公克;驗前淨重0.5549公克,驗餘淨重0.5177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偵查卷宗第38、39頁)附卷可稽。是上揭透明晶體均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