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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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新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新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新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新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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