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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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蘇林 月麵訴訟代理人 羅騰舜 再審被告 許瑞元 再審被告 毅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許瑞元為再審被告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下稱毅太公司),於民國90年6月21日下午
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再審原告之配偶 蘇龍成 騎乘GG9-888號機車行經該處,再審被告許瑞元不慎撞及蘇龍成,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再審原告提起之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因第一審刑事判決再審被告許瑞元業務過失致死無罪,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被告許瑞元上開業務過失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再審被告許瑞元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駁回再審被告許瑞元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1款規定,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於民國93年9月20日經再審原告本人收受,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故本院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業於93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可參。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本院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甚明,再審原告雖主張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刑事判決部分,係於99年9月9日始判決確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然該款事由不得排除第500條第2項但書5年期間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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