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同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同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327號被告李同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桂於民國99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內友人處飲用酒類至23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7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23時31分許,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行進間呈車身搖擺不定、蛇行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23時41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