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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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3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法到場口述或書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地址於95年8月29日至98年1月13日間登記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代表人為「劉進福」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前揭違規事實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於97年2月22日送達,應收送達人之姓名僅記載「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代表人「劉進福」之姓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37頁),足徵舉發機關自始即未依法向異議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前揭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表示意見或申請歸責,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異議人權益,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