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5段36巷8弄40號附近,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甲○○正撥打行動電話之際,從後出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及左小指擦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104號卷第12至15、2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卷第21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104號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係屬初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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