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彥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6.8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7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4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5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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