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得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得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224號、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前開
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刑後,於109年4月13日改繳罰金出監),於109年6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之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告蘇得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1號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璋於民國110年5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292-G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山姐姐海鮮燒烤店時,見該店外面之電箱位置偏僻且燈光昏暗,便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電箱門後,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一端,但發現該電纜線仍在通電中,因擔心觸電便不敢再剪斷另一端電纜線即先行離去而未遂。嗣因該店負責人 陳貴美 發現停電查覺有異,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蘇得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貴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㈢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真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