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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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上午8時29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測試其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法於96年4月1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6657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二)、抗告人固否認其酒後當時有駕駛前揭車輛云云,惟查,
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廖秀民 到庭證稱:「(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的。當天早上8點14分左右,我和警員 陳永祥 分別騎機車在環河南路的環南市場周邊巡邏,我們是在環河南路2段245號前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抗告人的車子是倒車出來後直行,直行約10公尺之後即停住不動,但車子還在發動中,因為當時市場周邊人車很多,抗告人車子停住後會阻礙通行,所以後面的車子都一直按喇叭,當時我不知道抗告人是因為看到警察才停下來還是什麼原因,但我當時是以為抗告人的車子壞掉了,我就向前查看,我敲抗告人車子的玻璃2次,第1次他沒有開,第2次他有開了,我聞到有酒味跑出來,我問他怎麼了,車子有問題嗎,他說沒有,我又問他你喝多少酒,他說他喝很多,我發現他的駕駛座旁邊有3瓶喝完的空啤酒罐,已經捏扁了,我問他為何停在這裏,他說他本來就停在這裏,他沒有動過,我另外一位同事陳永祥就拿酒測器來,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當場也不出示,我們就測他的酒測值,因為超過標準,我們就將他帶回警局」、「(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抗告人將車子開出來後又停在路上的經過?)有」、「(當時你距離抗告人多遠?)30到50公尺」、「(視力狀況?)正常」、「(當天天候狀況如何?)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抗告人當時車子是逆向行駛嗎?)不是。他沒有逆向,他只是因為停在路上,導致交通阻塞,我們才會上前查看,並不是因為他逆向我們才去查看」、「(是否認識抗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嫌隙?)沒有看過抗告人,不認識他,與抗告人間沒有任何嫌隙」等語(參見原審96年6月8日訊問筆錄)。審諸前揭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抗告人當時確實係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且該車輛停住不動之後,引擎仍在發動中,並未熄火,且該車輛因停住不動,業已影響環南市場週邊之交通,足見抗告人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審認為本件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綜上所述,應堪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情事,
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醉態駕駛罪嫌,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抗告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9,500元,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違規酒後駕車,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竟漏未裁處,於法亦有未洽。故抗告人執詞聲明異議,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至日後倘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原處分機關自得更對抗告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其理自不待言。又原審所為之撤銷改判,雖增加原處分所無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警告性處分,但此係因原處分適用法條有所不當所致,故本件雖係由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員廖秀民於裁決所及臺北地院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稱
本人逆向倒車行駛,造成回堵,又見本人形跡可疑才上前盤查,但原審之裁決書中又指明該警員說本人並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足見該廖姓員警說辭不一,企圖混淆模糊案發當時情形;又該員警指稱本人倒車出來而且駛出停車格直行約10公尺後即停止不前,但是路邊停車的車輛根本就不可能倒車駛出車道上,因為角度不對,而且本人車輛是停在紅線區上,並非停車格內。
(二)、該員警說倒車出來後直行約10公尺,如果加上他說距離
本人約30到50公尺,就約有40到60公尺之距離,以環南市場加上早上上班顛峰之時段,是否將別人的車輛誤判為本人車輛?該員警說是另外一位同事拿酒測器來對我酒測,實際上是該名員警在現場叫我下車,說他聞到酒味,就說我是現行犯,馬上帶上手銬帶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才為酒測。
(三)、當天為天氣晴朗,本人坐在車內開引擎發動著並未熄火,並未駕駛。
三、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質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當時之喝酒事實應堪認為真,雖其辯稱並無酒後開車,然經案發當時執勤員警廖秀民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8點14分左右,其與警員陳永祥分別騎機車在環河南路的環南市場周邊巡邏,在環河南路2段245號前發現抗告人的車子,抗告人的車子是倒車出來後直行,直行約10公尺之後即停住不動,但車子還在發動中,因為當時市場周邊人車很多,抗告人車子停住後會阻礙通行,所以後面的車子都一直按喇叭,前去盤查後有聞到有酒味,便予以酒測。審諸舉發員警即證人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縱與同一事件公共危險罪刑案部分之偵查筆錄中描述車輛所行進方向略有出入,然其仍無礙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認定,且當時視線良好,執勤員警就盤查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並無誤認抗告人之可能,再參以舉發員警證述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從而應可相信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漏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同一事件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刑處刑,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審依據前開規定,另為裁罰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認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而罰鍰部分自屬不得裁處,然就吊扣駕駛執照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據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裁處之,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限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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