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含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甲○○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於95年4月19日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平陽村第一公墓內之土地公廟前,持預藏之刀械以刀背打乙○○背部,再持鐵棍毆打乙○○,使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多處挫傷血腫、左下肢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甲○○所涉妨害自由及重利部分,本院另為宣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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