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已本案勝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