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廣興電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卷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卷3張,票號:BD00504至BD00506)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詢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