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訴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同法第328條第
4項之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強盜未遂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搶奪既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99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28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同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需要用錢始犯下檢察官所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未遂罪、搶奪既遂罪等3案,其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潛在之危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7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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