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明義務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中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簡壯旭 、 陳慶福 、 邱益城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帳目清單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6月25日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16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26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