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子恒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子恒(下稱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現於臺東泰源技訓所服刑中,接獲原法院刑事裁定,於法定時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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